原标题:结婚后,父母一方将售房款转移给双方,以购买房屋并偿还贷款,他的一个孩子发行借据 这是贷款还是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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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从我国的民风习俗来看,父母为子女出资时,若其具体意见表明不清楚,在通常情况下应推定该出资行为是对子女的赠与。虽然夫妻一方在借条上没有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但如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等重大家庭事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某(被上诉人)
被告:乔某(被上诉人)、郁某(上诉人)
【案情简介】
金某与乔某系母子关系,乔某与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登记结婚。金某原有A房屋1套,2017年7月转让给案外人,得房款为214万元,事后金某于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乔某109万元,2018年2月3日转账支付乔某75万元,2018年2月5日转账支付郁某22万元。乔某出具6份借条给金某,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含上述三笔转账金额)共计为218.3万元。
乔某、郁某婚后曾购买B房屋1套,向银行贷款110万元,并向郁某父母及祖父借款40万元,未出具借条,该房屋出售后,乔某、郁某归还了上述借款。郁某于2019年1月提起与乔某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金某诉请:乔某、郁某归还借款归还借款218.3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
乔某、郁某归还金某借款206万元。
【二审】
驳回郁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赠与关系和借贷关系认定
郁某辩称:郁某与乔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并有了孩子,婚后没有立即购房,一直居住其父母家,金某作为婆婆为改善其小夫妻居住条件主动赠送自己名下的房屋。后房价上涨金某将房屋出售,金某将售房款转账给乔某、郁某为了兑现赠送房屋的承诺,该给付的钱款系赠与,并非借款。金某与乔某利用母子关系声称借贷,其不予认可。一、金某支付206万元给郁某与乔某时未表明上述款项是借款,上述款项交付时郁某与某并无借贷合意;二、金某是为了在其儿子儿媳离婚时减少金钱上的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金某提交的6份由乔某书写的借条是其为本案诉讼事后补签;三、金某于2018年2月3日转账给乔某75万元的客户回单备注“借款”,存在造假嫌疑。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郁某称婚后金某曾表明将其名下原有的房屋赠与乔某、郁某,而金某与乔某均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应进行相应的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但该房屋在出售前权利人始终为金某,没有进行过相应的变更,故无证据可以证明郁某所辩称的赠与事实存在,法院对郁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从我国的民风习俗来看,父母为子女出资时,若其具体意见表明不清楚,在通常情况下应推定该出资行为是对子女的赠与。但本案中,金某提交了相应的借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其中75万元一笔转账时就已经在备注中注明“借款”。综合前述证据,应认定在转账之初,金某已经作出了争议钱款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乔某、郁某在购买B房屋过程中虽然没有向郁某亲属出具借条,但依然归还借款的行为,法院认为金某和乔某陈述的出售房屋得款后转账给乔某、郁某用于购房、还贷等钱款系借贷更为可信。综上,法院采信金某和乔某的意见确认金某与乔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意思明确,确认双方系借贷关系。最后,虽然郁某在借条上没有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但该借款用于乔某、郁某购买房屋等重大家庭事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涉案共计206万元款项,由三笔款项组成,为证明借款关系之成立,金某提供了三笔款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其中,75万元款项的银行客户回单备注中亦载明“借款”,结合查明的事实,金某已经初步完成了涉案款项系借款的证明责任。关于涉案钱款系金某赠与以及75万元银行回单涉嫌造假的事实,郁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郁某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的异议,即使涉案借条系事后补签,仍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金某的赠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郁某主张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赠与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已被修改)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什么是对款转账(网络配图 侵删)
【延伸阅读】
1.案例研究||夫妻离婚后仍有经济联系起纷争,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怎样举证与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离婚后,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关于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应由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未对应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充分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支持。
2.最高院指导案例:民间借贷本息到期后以房抵债有效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3.最高院: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首例判决:“套路贷”人员被判无期徒刑公安部规定)
裁判要旨: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4.最高院|民间借贷若涉嫌非法集资,出借人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先刑后民)
裁判要旨: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高院法官评析裁判要旨: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案件怎样认定《人民司法》
裁判要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6.最高法|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的让与担保还是以物抵债合同
裁判要旨: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虽然在外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差别在于:一、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二、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并未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借贷合同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债务到期后怎样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已达成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7.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怎样认定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在夫妻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就一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首先,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向债权人借取大额款项,用于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较小。同时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共同经营的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即使不清楚夫妻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对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亦应有所了解。对出借的资金安全应该是更为谨慎的,因此对该借款是否系两人共同意思表示,其应当也必然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配偶举债方向其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举债方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买房屋时一方父母的出资,虽未约定系借款但不妨碍后续另补欠条确定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购买房屋,一方父母向夫妻一方转账,夫妻一方本人亦认可转账款项系借款,并于事后(多年后)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应认定配偶一方父母支付的购房款项为借款。